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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庚○○、辛○○、壬○○、癸○○」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辛○○、壬○○、癸○○(均業經本院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三第9至11行「由庚○○持球棒、甲○○持辣椒水及甩棍、乙○○持球棒、辛○○持庚○○提供之鎮暴槍、癸○○持甩棍朝丑○○攻擊(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訴)」之記載,補充記載為「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庚○○、甲○○、乙○○、辛○○、癸○○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庚○○持球棒、甲○○持辣椒水及甩棍、乙○○持球棒、辛○○持庚○○提供之鎮暴槍、癸○○持甩棍朝丑○○攻擊(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訴)」;
㈤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2行「棒球」之記載更正為「球棒」;
㈥補充「丑○○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癸○○、辛○○、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及「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庚○○、癸○○、辛○○、壬○○及少年丁○○、戊○○、己○○,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庚○○、癸○○、辛○○,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審酌被告甲○○、乙○○本案所持用之器械,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此參丑○○所受之傷害即明,又其等以多凌少,於尚有旁人在場之情形猶仍為之,直至丑○○倒地不起方休,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分別依此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為成年人,與少年丁○○、戊○○、己○○共犯本案,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然此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戊○○為00年0月生、己○○為00年00月生(見少連偵字卷,第181、207、223頁),其等於案發之時(110年10月23日)固未滿18歲,然已近18歲,而被告甲○○、乙○○均否認知悉上開少年未滿18歲,上開少年亦未指稱其等與被告甲○○、乙○○相識甚或相熟(見少連偵字卷,第175、189、214至215頁),又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為少年,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加重其刑。
然因公訴意旨所指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述㈠已審酌者外)被告甲○○、乙○○均心智健全,不思理性溝通或依適法途徑解決問題,竟聚眾尋釁,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分別曾經本院通緝,嗣始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前已自行與丑○○和解(見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45、70頁),丑○○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復參以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庚○○
甲○○
乙○○
辛○○
壬○○
癸○○
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子○○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欲相挺友人丑○○與丙○○談判。
迨子○○與丑○○、寅○○、卯○○、卯○○一同在本案超商前,與丙○○及其所率之庚○○、甲○○、乙○○、辛○○、壬○○、癸○○等人發生口角(丑○○、寅○○、卯○○、卯○○、庚○○、甲○○、乙○○、辛○○、壬○○、癸○○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丙○○之左後背部,使丙○○受有背部刺傷3公分之傷害,隨後眾人一哄而散。
三、庚○○、甲○○、乙○○、辛○○、壬○○、癸○○為替丙○○尋丑○○出氣(丙○○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夥同少年丁○○、戊○○、己○○(少年丁○○、戊○○、己○○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40分,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迨庚○○、甲○○、乙○○、辛○○、壬○○、癸○○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由庚○○持球棒、甲○○持辣椒水及甩棍、乙○○持球棒、辛○○持庚○○提供之鎮暴槍、癸○○持甩棍朝丑○○攻擊(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訴),壬○○與少年丁○○、戊○○、己○○則在一旁助勢。
庚○○、甲○○、乙○○、辛○○、壬○○、癸○○前開舉動,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時使用之棒球1支、鎮暴槍1把、鎮暴槍塑膠子彈13顆。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持刀刺傷告訴人丙○○之犯行。
2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庚○○坦承有上開犯行。
2.共犯辛○○所持用之鎮暴槍,係由被告庚○○所交付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甲○○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庚○○、甲○○、辛○○、癸○○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乙○○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庚○○、癸○○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辛○○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辛○○證稱案發當日與共犯甲○○、癸○○、乙○○一同乘車至本案超商,到場後由共犯庚○○交付其鎮暴槍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壬○○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壬○○證稱案發當日與少年己○○在吃宵夜,接到通知說共犯庚○○那邊要幫忙,就前往本案超商,到場後有看到一群人攻擊丑○○之事實。
7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癸○○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癸○○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辛○○、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子○○刺傷之事實。
9 少年丁○○、戊○○、己○○於警詢之證述 少年丁○○、戊○○、己○○有上開在場助勢之事實 10 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丑○○有上開遭人在公開場所尋仇施暴之事實。
11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陳柔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庚○○等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施,聚眾施暴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丙○○受有背部刺傷3公分傷害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庚○○、甲○○、乙○○、辛○○、壬○○、癸○○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二、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庚○○、甲○○、乙○○、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助勢強暴罪嫌。
被告庚○○、甲○○、乙○○、辛○○、癸○○、壬○○與少年丁○○、戊○○、己○○就所犯各同罪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甲○○、乙○○、癸○○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丁○○、戊○○、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棒球1支、鎮暴槍1把、鎮暴槍塑膠子彈13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子○○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本件被告子○○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且被告子○○持刀刺傷告訴人後,並無繼續追擊告訴人之行動,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屬已危及生命不可挽救之傷勢,自難逕認被告子○○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而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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