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訴,1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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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駿



陳雲弘



楊富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茄緯



黃智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壹支沒收。

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辛○○、壬○○、庚○○與少年呂○恩、林○傑(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恩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傑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1年2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陳孝慈」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剝奪交付銀行帳戶者之行動自由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與其等所屬之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丁○○、戊○○、乙○○、甲○○、癸○○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其等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而禁止丁○○、戊○○、乙○○、甲○○、癸○○等人外出,並將其等之行動電話收走,己○○負責安排看顧人之班表,並負責聯絡載運人頭。

現場由庚○○擔任負責人,並成立Telegram群組「西遊記」聯絡,而由丙○○、辛○○、壬○○與少年呂○恩、林○傑以早、晚輪班方式在上址房間內負責控制丁○○、戊○○、乙○○、甲○○、癸○○之行動自由,禁止丁○○、戊○○、乙○○、甲○○、癸○○外出而拘禁。

案經戊○○之母何雅芳發覺戊○○離家未歸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搜索,將丁○○、戊○○、乙○○、甲○○、癸○○救出,並當場逮捕在場看顧人之丙○○與少年呂○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乙○○、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何雅芳、郭安倫、彭仲康、王○宸、賴政吉、許世樺、丁○○、戊○○、乙○○、甲○○、癸○○、邱久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己○○、丙○○、辛○○、壬○○、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己○○、丙○○、辛○○、壬○○、庚○○等人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丙○○、辛○○、壬○○、庚○○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字卷120、181、235、247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己○○、丙○○、辛○○、壬○○、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己○○、丙○○、壬○○、庚○○、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辛○○、壬○○、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5-26、27-28、37-43、45-49、59-69、71-73、101-110、139-147、615-619頁,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95-403、469-470、561-562頁,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51-154、155-158、173-176頁,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卷第153-157頁,113年原訴字第16號卷第117-122、177-184、233-236、245-249、352-36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何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61-173頁)、證人彭仲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61-163頁)、證人賴政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79-181頁)、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59-63頁)、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61-173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23-129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3-37頁)、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第93-97頁)、證人邱久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229-233頁)、證人即少年王○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67-168頁)、同案少年共犯林○傑檢察官訊問陳述(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73-176頁)同案少年共犯呂○恩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53-35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31-40頁)、受搜索處蒐證照片(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93-95頁)、丁○○等人遭妨害自由監視器截圖(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341-375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西遊記」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377-4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415-435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569-5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959號函暨所附戊○○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665-6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198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68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3701號函-林昆祥(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671-679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33號函暨檢附甲○○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683-68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951號函暨所附甲○○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689-6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忠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55號函暨所附丁○○、林昆祥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693-70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567號函檢附丁○○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7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函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1078號函所附丁○○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717-71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32號函暨所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827-830頁)在卷可稽,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何雅芳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3-15頁)、證人郭安倫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7-20頁)、證人彭仲康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83-88頁、第89-90頁)、證人王○宸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93-201頁)、證人賴政吉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59-166頁)、證人許世樺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21-127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41-46頁)、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33-141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01-105頁、卷二第107-109頁)、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5-12頁)、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67-72頁、第81-83頁)、證人邱久鼎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45-50頁)相符。

堪認己○○、丙○○、辛○○、壬○○、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己○○、丙○○、辛○○、壬○○、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己○○、辛○○、壬○○、庚○○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確有加入控人之「西遊記」群組,並係由己○○找丙○○、壬○○進來顧人及排班,庚○○負責指示現場,己○○、庚○○安排去載人、己○○及庚○○會在群組內發布指示等語(見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5-26、27-28、37-43、45-49、59-69、71-73、101-110、139-147、615-619頁,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95-403、469-470、561-562頁,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51-154、155-158、173-176頁),故本案依被告等5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乃係由「陳孝慈」指示己○○、庚○○,由己○○、庚○○安排將提供帳戶之本案被害人帶至看管處所,並排班負責看管被害人並回報,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時間加以規劃,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又本案被告丙○○、己○○、辛○○、壬○○、庚○○並無因參與本案同一集團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遭起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所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丙○○、己○○、辛○○、壬○○、庚○○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丙○○、己○○、辛○○、壬○○、庚○○與「陳孝慈」、少年呂○恩、林○傑間,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丙○○、己○○、辛○○、壬○○、庚○○就剝奪丁○○、戊○○、乙○○、甲○○、癸○○行動自由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遂行,皆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丙○○、己○○、辛○○、壬○○、庚○○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己○○、辛○○、壬○○、庚○○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當時民法成年仍為20歲),而本件事實欄之共犯呂○恩、林○傑分別為93年10月、00年0月生,據其等於警詢分別供陳明確(見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77-183、217-223頁),其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己○○、辛○○、壬○○、庚○○與少年呂○恩、林○傑共同為行為分擔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觀,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妨害秩序、傷害、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從而,丙○○、己○○、辛○○、壬○○、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行為,因僅為一個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據此,丙○○、己○○、辛○○、壬○○、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各與其等所為事實欄一之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丁○○、戊○○、乙○○、甲○○、癸○○行動自由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即就丙○○、己○○、辛○○、壬○○、庚○○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查丙○○、己○○、辛○○、壬○○、庚○○對於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已坦承(見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15-26、27-28、37-43、45-49、59-69、71-73、101-110、139-147、615-619頁,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95-403、469-470、561-562頁,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51-154、155-158、173-176頁),雖並未就罪名部分為承認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當不影響丙○○、己○○、辛○○、壬○○、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且被告丙○○、己○○、辛○○、壬○○、庚○○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見113年原訴字第16號卷第117-122、177-184、233-236、245-249、352-362頁),當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並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己○○、辛○○、壬○○、庚○○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丙○○、己○○、辛○○、壬○○、庚○○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等各自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庚○○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共犯「陳孝慈」處獲得2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交予己○○,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8-359頁)。

又己○○則自庚○○處獲得1萬元之利益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亦經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是庚○○、己○○因本案犯行實際分配所得均為10,000元,且未據扣案,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辛○○、壬○○部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己○○、辛○○所有,供其作為聯繫本案事宜之用,業據己○○、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53-355頁),故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壬○○所有,且其作為聯繫本案事宜之用,亦據壬○○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56-3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交出銀行帳戶資料 1 丁○○ 111年2月9日12時許至111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告訴人丁○○遭人迷昏後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2 戊○○ 111年2月10日3時50分許至111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其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同案少年王○宸,隨同該人北上後輾轉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台新銀行 3 甲○○ 111年2月11日16時42分許至111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月11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其與友人彭仲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輾轉遭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4 乙○○ 111年2月11日3時51分許至111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其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與對方連繫,交出銀行帳戶後輾轉遭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 5 癸○○ 111年2月11日16時42分許至111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月11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其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與對方連繫,交出銀行帳戶後輾轉遭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已扣案,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手機1支 辛○○ 已扣案,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1手機1支 壬○○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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