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訴,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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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蔡承哲  




            葉家祥  


            高立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柏宇  


            林信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一、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第一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信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沈柏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復增列「被告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林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第二頁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則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⒈被告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及潘豐儒間,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間,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本院考量上開被告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參照)。

關於本案前述被告至警局製作筆第三頁錄前,警方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各該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上開被告自行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上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明,是上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

惟念渠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林信裕持以犯本案之刀械,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沈柏宇持以犯本案之三角椎、路邊椅子,非其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第四頁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五頁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第六頁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
時,與沈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
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又被告潘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第七頁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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