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辛○(暱稱「陈天九」、「錢老闆」)之女友,辛○因
- 二、隨後,戊○○佯以聚餐,誘騙乙○○見面,辛○、丙○○、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駕
- 貳、無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依前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 二、經查,本案被告就被害人戊○○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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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語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辛○(暱稱「陈天九」、「錢老闆」)之女友,辛○因認前與其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戊○○侵吞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俗稱黑吃黑,實為111萬2,000元,因辛○計算錯誤而認係112萬元),依詐欺集團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成年男子指示,找來丙○○、丁○○、庚○○欲向戊○○索討該筆款項,因戊○○供出黑吃黑款項已交與乙○○、「李庭豪」,而認乙○○亦係黑吃黑之一員,欲自乙○○處取回遭侵吞之詐欺贓款。
二、隨後,戊○○佯以聚餐,誘騙乙○○見面,辛○、丙○○、丁○○、庚○○、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其等所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刑,無證據足認甲○○就此部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參與,且檢察官亦無起訴甲○○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庚○○、戊○○至乙○○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樓下,丙○○、丁○○、甲○○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在上開乙○○住處附近等待,待乙○○坐入A車後座,由戊○○、庚○○自該車後座左右包夾乙○○,辛○持空氣槍1枝(事後經送鑑驗無殺傷力),逼問乙○○黑吃黑款項之去向未果後,即指示庚○○檢查乙○○身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辛○並取出乙○○口袋中之手機1支、錢包1個(內含現金1,6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且為免乙○○趁機逃跑,而由庚○○以事先備妥之束帶,將乙○○之雙手正綁,辛○再將A車開往丙○○、丁○○、甲○○搭乘、在上開乙○○附近之白牌計程車旁,讓丁○○坐入A車之副駕駛座,A車及該白牌計程車便開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某處,辛○在該處要求乙○○以手機致電其胞兄籌錢未果,為等待乙○○找尋其他親友籌款,指示甲○○坐入A車副駕駛座,丙○○、丁○○先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A22薇旅」,辛○則駕駛A車搭載甲○○、戊○○、庚○○,將乙○○押往「A22薇旅」。
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新明夜市店,辛○要求乙○○提供其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密碼,乙○○因前見辛○持上開空氣槍向其索討黑吃黑款項且雙手仍遭束帶綑綁,戊○○、庚○○尚將乙○○包夾在A車後座中間位子之強暴情狀下,僅能交出該金融卡之密碼,甲○○而與辛○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新明夜市店內,將該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自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4,000元後,再交付與辛○。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甲○○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卷【下稱軍偵卷】一第352頁;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重訴卷】一第336頁;
原重訴卷三第19頁)。
2.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178;
軍偵卷二第17至18頁;
原重訴卷一第426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35、333頁;
原重訴卷二第4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360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158至160頁;
軍偵卷二第44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61、343頁;
原重訴卷二第446頁)。
7.證人丁○○、丙○○、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辛○及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軍偵卷一第207至213、233至231頁)。
8.告訴人乙○○之贓物領據(見軍偵卷一第241頁)。
9.行車軌跡、A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軍偵卷二第189至195、261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戶中之4,000元,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提領該4,000元後即全數交付與同案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原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辛○所述,被告並未分得其所提領之上開4,000元,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且該4,000元自同案被告辛○處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辛○、丙○○、丁○○、庚○○會合後,被告與同案被告辛○、丙○○、丁○○、庚○○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推由同案被告庚○○將被害人戊○○壓制在地,同案被告辛○、丁○○輪流持事先準備之木棍毆打被害人戊○○,被告則持手機拍攝被害人戊○○遭毆打之過程,以此等強暴手段,逼迫被害人戊○○供出其餘贓款去向,被害人戊○○因而受有背部及腹部及臀部及雙側前臂及右足之挫傷及擦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被害人戊○○不堪毆打,遂稱贓款已交付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丁○○、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1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被害人戊○○遭毆打影片擷取圖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辛○給我地址,要我過去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但沒有特別跟我說是什麼事情,我到現場看到同案被告辛○用木棍在打被害人戊○○;
同案被告辛○要我拿手機錄下被害人戊○○被毆打的過程,同案被告辛○跟我說他跟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
我除了拿手機錄被害人戊○○被毆打的過程外,我沒有做其他事情,我也沒有上前毆打被害人戊○○或拉住他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3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戊○○被毆打時,我有拿手機錄影,我用同案被告辛○的手機錄的,是同案被告辛○叫我錄影,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詞。
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同案被告辛○要求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與同案被告辛○、丙○○、丁○○、庚○○會合,其於被害人戊○○在該處遭毆打之過程中,雖有持同案被告辛○之手機錄下被害人戊○○被毆打之經過,除此之外,並無毆打、拉住被害人戊○○等強制行為。
㈡證人戊○○、辛○、丁○○均證述,被告僅有持手機攝錄被害人戊○○在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遭毆打之經過,並未對被害人戊○○為強制行為:1.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接著我與同案被告辛○、丙○○、丁○○、庚○○上車,一路開到桃園市觀音區的荒郊野嶺,中途被告開著同案被告辛○車號6**5號的BMW橘色車輛,跟著我們這臺車到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
後續就像警察拿的照片,同案被告庚○○押著我,同案被告辛○、丙○○、丁○○拿木棍狀的東西打我,木棍是從我坐的那臺銀色TOYOTA後車廂拿出來的,照片是被告拿手機照的,我記得她除了拍照之外還有錄影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12至114頁)。
2.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們還沒有到觀音魚池前,有先來找我們會合,她是開我的橘色BMW來的,兩臺車再一起到觀音魚池附近,警察找到的照片就是被告拍的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叫被告拿手機拍攝被害人戊○○被打的過程,我要傳給「小李」看;
被告除了有用手機拍被害人戊○○被打的過程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8、36頁)。
3.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還沒有到池塘前,被告開一臺橘色的BMW跟我們會合,她是負責拍照的人,是同案被告辛○指示她拍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拍照存證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33頁)。
4.證人丙○○、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在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是否有參與強制被害人戊○○之犯行,並未有所證述,而依證人戊○○、辛○、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辛○、丙○○、丁○○、庚○○將被害人戊○○押往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前,雖有與被告會合,惟被告駕駛A車一同至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後,僅有持手機拍攝被害人戊○○遭證人辛○、丙○○、丁○○、庚○○毆打之經過,尚難認被告就證人辛○、丙○○、丁○○、庚○○對被害人戊○○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何參與及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同案被告辛○、丙○○、丁○○、庚○○、被害人戊○○證述情節及其餘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辛○、丙○○、丁○○、庚○○有所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為亦非屬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法第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就被害人戊○○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需告訴乃論。
惟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此屬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部分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被訴之強制罪嫌既不成立犯罪,依上述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不成立犯罪之強制罪嫌,無從發生一部或全部關係,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4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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