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重訴,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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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炳森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18198號、18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炳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王炳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與其父母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斟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因被告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受重刑諭知,則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顯仍尚存。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於113年6月28日宣判,無對被告父母親以外之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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