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1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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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高美花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高美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湯采玄。

犯罪事實

一、郭高美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匯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manity」聯繫湯采玄,並佯稱其小孩有上課、參與活動故須繳納費用,致湯采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6分、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6萬元至郭高美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高美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並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後某時日、110年11月16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高鐵站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湯采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高美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采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郭進忠、胞妹高美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QR Code及交易截圖。

㈤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回條。

㈦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郭高美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就告訴人湯采玄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十分猖獗,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或電支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然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原金簡字卷附之電話查詢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5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48分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49分 1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 5,000元 ⒉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6萬元
附件:
被告應給付湯采玄新臺幣(以下同)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年3月5日給付3萬5,000元,其餘6萬元分別於113年4月5日及113年5月5日各給付3萬元,匯入由湯采玄於本院調解筆錄中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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