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4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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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少年丙○○(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由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內,己○○再依丙○○之指示,由己○○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由己○○男友即徐嘉誠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己○○則在旁把風,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丙○○,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戊○○、乙○○、甲○○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等資料、告訴人戊○○、乙○○、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予提供丙○○,並依丙○○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由己○○男友即徐嘉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被告則在旁陪同,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丙○○是我的國中學弟,丙○○說他沒有錢吃飯,他沒有帳戶請我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借給他,他的家人要匯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與丙○○為國中學姊、學弟之關係,係現實生活中實際相識之人且認識時間非短,被告與丙○○間之關係顯較一般非親非故者更為熟識,且被告於本件客觀行為時方滿18歲未久,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亦不足,被告基於信任丙○○提出因家人要匯款予其作為生活費使用,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家人進行轉帳之要求時,未多作他想,方告知丙○○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依丙○○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有所預見等語(本院卷第頁106至107頁)。

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遭人施以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77、143至145、175至17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65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015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查詢、告訴人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及管理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個人頁面及管理截圖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45至61、65至73、133至135、139、79至131、141、147至155、157至173、177至185、187至200、231至2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有無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000年0月間借給丙○○使用,他跟我說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就去7-11將錢領出,並將現金交給他,我是領國泰世華跟中華郵政帳戶裡的錢,我都在7-11的ATM領,但次數忘記了,應該有2、3次。」

、「(問:提款卡都在你身上?)是,都是他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

、「(問:你如何認識丙○○?)他是我國中學弟。」

、「(問:為何丙○○不用自己的帳戶收款?)當時他跟我說他沒有帳號,他好像16歲。」

、「(問:知道丙○○有在從事詐欺行為嗎?)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既然他沒有錢吃飯,為何要借他帳戶?借他錢就好了,為何要借他帳戶?)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

、「(問:借他帳戶為何丙○○就可以有錢吃飯?)因為他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帳戶借給他。」

、「(問:他家人既然要借錢,為何不把錢匯款到丙○○的帳戶就好?)丙○○跟我說他都沒有辦帳戶。」

、「(問:被告有無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沒有,我沒有直接告訴丙○○我的密碼是什麼,我是給丙○○我的提款卡,等他要領錢的時候,我才告訴丙○○密碼是什麼,我自己提領過兩次,領出來的錢就交給丙○○。」

、「(問:丙○○既然說他沒有吃飯錢,所以缺錢,為何不自己回家向家人索討即可,還要向你借帳戶?)他爸媽好像沒有跟丙○○住在一起。」

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己○○是什麼關係?)朋友。」

、「(問:己○○說你們是國中的學姐、學弟,是否如此?)是。」

、「(問:是否還記得000年0月間的時候,你有跟己○○借她的銀行帳號讓你收取款項?)有。」

、「(問:你還記得你當時是怎麼跟她說的嗎?)我家人要匯款給我。

」、「(問:你當時這樣跟她說時,己○○有再問你其他事情嗎?)好像沒有。」

、「(問:你知道匯到己○○帳戶內的款項是什麼錢嗎?)知道,詐騙的錢。」

、「(問:是你去網路上詐騙別人,讓別人把錢匯款到己○○的帳戶,再請己○○把錢提出來给你嗎?)對。」

、「(問:就你去網路上詐騙別人,此部分都是你自己一個人的所為嗎?)對。」

、「(問:你請己○○幫你把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時,就只是跟她說那是你家人匯款給你的錢,是否如此?)是。」

、「(問:你在112年間為何沒有自己的帳戶,而需己○○提供兩家銀行的帳號給你?)我之前沒有辦,我的郵局帳戶放在家人那邊。」

、「(問:你請己○○提供她的郵局、國泰世華帳戶的何資料給你?)就只有帳號而已,沒有存摺、提款卡、密碼。」

、「(問:己○○提供帳戶給你時,沒有問你為何要提供嗎?)有,她問我要幹嘛,我說我家人要匯生活費給我。」

、「(問:己○○對於你要求提供其兩個帳戶,你有無告訴她該帳戶是要來收受不法資金?)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至89頁)。

㈣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丙○○證述可知,被告與丙○○為國中學姊、學弟關係,兩人並非現實生活中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係因丙○○告知因家人要匯生活費才需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只有丙○○表示需要領錢的時候,被告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旋即將提款卡取回由自己保管,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均提供予丙○○,任由丙○○長時間全權管領使用,致被告無從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等節,亦堪認定。

又被告基於丙○○為其國中學弟而信賴丙○○前開借用帳戶之說詞,並非難以想像;

況且,丙○○以何方式獲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被告客觀上本無充足之資訊得以預見,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筆款項固有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然每筆數額並非鉅額,均在1萬元以下,前開金額亦符合一般人每月生活費所需數額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匯款金額有預見或認知係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進而推認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從而,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丙○○,並依丙○○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由徐嘉誠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被告則在旁陪同,並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丙○○,然被告並無容任丙○○隨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認定如前述。

是被告縱未經詳細查證,輕信丙○○之說詞,固有疏失輕忽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丙○○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49分,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要販售二手零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9時,以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要販售二手零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25日 6時25分許 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以社群網站聯繫甲○○,佯稱要販售二手零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22日 1時43分許 3,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民國112年) 提領地址/地點 (以下均桃園市) 提領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己○○提領 6月22日1時45分 桃園區金門二街234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延平店 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此為附表一編號3之甲○○匯入款項,本院卷第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 2 徐嘉誠提領,己○○在旁把風(本院卷第100頁) 6月25日0時27分 某超商 600元 (此為附表一編號1之戊○○匯入款項,本院卷第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 3 徐嘉誠提領,己○○在旁把風(本院卷第100頁) 6月26日0時1分 某超商 8,000元 (其中7,000元,為附表一編號2之乙○○匯入款項,本院卷第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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