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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捌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彥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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