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3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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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原名王玉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玉光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蔣玉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至57頁),是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吸食器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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