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5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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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0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龍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械1支,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15059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7480號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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