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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國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1 包,0.4034公克【驗前淨重(含袋重)】 報告編號: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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