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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銘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6.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犯罪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毛重共16.8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
復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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