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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麗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卷第111、43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6公克。
⑵驗前淨重:0.11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7公克。
⑷驗餘量:0.110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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