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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岡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光岡清美於民國000年0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為管制刀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桃警保字第1110049955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
上開武士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進口及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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