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5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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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國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保管字號 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1.04公克,淨重0.805公克,驗餘總毛重1.03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111毒偵3957號卷第257頁) 2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923公克,淨重0.1341公克,驗餘重0.129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138號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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