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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零點壹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58公克,經送檢驗(鑑驗取用0.0030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案涉嫌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偵查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2月27日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為0.134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164號)等件(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37、115頁)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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