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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玟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中,查獲扣案之玻璃球,經送鑑定後確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卷第35頁),則由於毒品成分難由玻璃球上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一體視為毒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玻璃球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毒品編號:D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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