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8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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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勇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惟該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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