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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賢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
而前述案件所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3只、編號2所示之塑膠管1支,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上是否有毒品殘留,而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3包(驗前總毛重14.22公克、總淨重11.917公克、驗餘總毛重14.2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2717號卷第129頁) 2 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塑膠管1支(毛重2.08公克、淨重0.192公克、驗餘毛重2.0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2717號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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