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1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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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惟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卷附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此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足考(見毒偵4621卷第93頁),是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自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8480公克(含1袋),淨重0.6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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