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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193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9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193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92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卷第111頁)。
經核對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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