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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定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
㈡、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0.6公克,淨重0.43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3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10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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