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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
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
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簽分偵辦(下稱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1914公克,淨重0.03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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