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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國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簽呈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簽呈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人雖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內均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保管字號 證據 1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0.8390公克,淨重0.5250公克,驗餘總毛重0.52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卷第29頁) 2 白色粉末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總毛重0.0008公克) 同上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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