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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湘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胡湘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案件中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含袋) 2包 ⑴驗餘總淨重:0.63公克。
⑵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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