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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2包(淨重5.53公克,驗餘淨重5.5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5.5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之大麻2包(淨重5.53公克,驗餘淨重5.5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卷第121頁)。
經核對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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