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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23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黃家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310公克、淨重0.0372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量0.035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乙節,固可認定。
㈢ 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雖另案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陳稱郭景瀚、薛明志、古豐灯及張家祥等人均曾與被告、簡永隆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核與另案被告簡永隆所述相符,而郭景瀚、薛明志、古豐灯及張家祥等人均為施用毒品人口,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4份在卷足憑,佐以前揭毒品係員警自上址所查扣,而非直接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則尚難排除該毒品係與被告同住該處者所有之可能,是難僅依另案被告簡永隆前開所述,即認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前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有何關連,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此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上開扣案之毒品,既與本案被告無涉,則檢察官以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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