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48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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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4、835號、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勝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4號、835號、8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再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4號、835號、8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備註」欄內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0.6845公克,淨重0.4814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10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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