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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上開所指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物 1包 (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重0.23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2 針筒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含殘渣之吸管 1根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針筒 1支 供犯罪所用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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