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6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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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2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2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毒品已全因鑑驗用罄,而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0.160公克,驗餘毛重0.00公克,已因鑑驗用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卷第16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0.51公克,驗餘毛重0.50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卷第125頁) 3 已使用過玻璃球1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卷第115頁) 4 施用過玻璃球1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1111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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