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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依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137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137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7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137頁) 2 吸食器1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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