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8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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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正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前揭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

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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