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8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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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洧竹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5.82公克,驗餘淨重5.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47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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