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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零點參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志杰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房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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