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29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拾伍支(淨重20.5808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君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含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拾伍支均屬違禁物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