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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達
曾筠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達、曾筠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琳達、曾筠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次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鑑驗案號401-11號)全長2公分,金屬塊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形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押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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