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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聰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聰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違禁物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而應與所盛裝之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0.5815公克,淨重0.37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473卷第45、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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