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圻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膠囊包裝,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物 備註 膠囊39包 驗前總毛重118.43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6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