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4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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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芷嫻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9180號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且依同卷第115頁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開毒品1包為白色透明晶體,毛重0.38公克,淨重0.134公克,取0.005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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