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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淑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1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袋毛重0.3459公克,淨重0.1860公克,驗餘量0.18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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