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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顯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4258公克,淨重0.2320公克,剩餘量0.227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4258公克,淨重0.2320公克,剩餘量0.227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3657號卷第105頁),顯見上開扣案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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