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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嶧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扣案之大麻2包(毛重共1.565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1676公克、驗餘淨重共1.104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大麻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2年毒偵字第2113號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勘認俱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上開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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