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2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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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裕翔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硬盒紙菸 36包 (共72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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