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4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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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宏任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8瓶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之禁藥,且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宏任前因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3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販售,且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8日FDA研字第108002357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無事證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以其外盒主要成分標示含尼古丁鹽成分,而一併查扣,惟因數量不足無法檢驗而未送檢驗,是其內容物既未經鑑驗,尚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菸油名稱 瓶數 備註 1 APPLE SOBERT冰沙蘋果霧化彈1.3ML(含外包裝紙盒、塑膠瓶) 2大盒各4瓶裝、1小盒1瓶裝,共計9瓶) 其中2大盒各4瓶裝部分,經送檢驗,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
2 ICED LYCHEE冰爽荔枝霧化彈1.3ML(含外包裝紙盒、塑膠瓶) 2瓶 未經檢驗。
3 TIEGUANYIN TEA冰鐵觀音霧化彈1.3ML(含外包裝紙盒、塑膠瓶等) 1瓶 未經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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