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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駿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品乙情,有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民國110年11月17日鑑定意見書暨其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111頁),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SWITCH商標遊戲機保護殼 6件 (含採證1件) 2 仿冒SWITCH商標遊戲機卡匣 75件 3 仿冒amiibo商標NFC晶片卡 3014件 4 仿冒MARIO商標NFC晶片卡 879件 5 仿冒Zelda商標NFC晶片卡 30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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