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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999號為簽結,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軟糖 1 包,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5.12公克,空包裝重6.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2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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