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6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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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倫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鑷子1支,經檢驗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之鑷子1支,經員警以台塑生醫二合一檢驗試劑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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