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翁仁三
余遠材
彭有奎
梁吉郎
許有傳
黃新增
黃成鈺
鄭石明
吳增郎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呂芳衛
黃教祝
鍾照芳
吳文福
蕭邱欉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號 邱建能
邱顯益
呂理文
邱文謙
游源彬
邱永發
謝泰平
邱清江
呂清波
鄧經史
鄭紹榮
謝維鉊
鍾杜榮
鍾沅宏
曾茂傳
黃炎成
鄧仁針
王派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9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翁仁三、余遠材、彭有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吳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王派枝所收受之賄款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仁三、余遠材、彭有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吳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王派枝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通則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扣得之被告翁仁三、余遠材、彭有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吳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王派枝各所收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已收受為其所有,且已繳回扣案,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係於99年4月30日增訂,於同年5月2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然至今並未修正,依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即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之沒收規定,而直接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翁仁三、余遠材、彭有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吳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王派枝分別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翁仁三、余遠材、彭有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吳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王派枝各收受之賄款金額10,000元均已繳回扣案等情,復經本院核閱各相關案卷查明無誤,應堪認定,此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