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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均自壹佰壹拾叁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均犯嫌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足見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自身之供述及其等相互間陳述尚有相異之處,亦顯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羈押被告2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24日屆滿,於113年4月17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尚有相互歧異之處,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致死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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