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01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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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余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余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四維二街方向」更正為「北方向」、第16行「肇事逃逸」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鄧佩華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告訴,且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之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 告 劉余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余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往四維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四維路與四維路7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丁字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鄧佩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四維路75巷右轉往四維路方向行經該處,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丁字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鄧佩華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血腫、左踝韌帶扭挫傷之傷害。詎劉余光於肇事後,可預見鄧佩華受有傷害之情
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鄧佩華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佩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余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
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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